王建軍與寧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5-12-13
王建軍與寧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 判 決 書(2014)浙知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巍。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謝明華,北京大成(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建軍。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馮曉東。
上訴人寧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洛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建軍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古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明華,被上訴人王建軍的委托代理人馮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王建軍于2010年10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椅子(四)”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1年5月4日獲得公告授權,該專利號為zl20103054××××.2的專利至今有效。上述專利授權公告載明該外觀設計專利的主視圖、左視圖、后視圖及立體圖,簡要說明記載:本產品屬于一種家用椅子,主要用于家庭座位椅;設計要點主要體現(xiàn)在主視圖中。
2012年9月21日,浙江省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接受王建軍因古洛特公司涉嫌侵犯其專利權所提出的處理請求,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通知書。同年9月24日,該局向古洛特公司送達有關材料并在該公司當場提取被訴侵權產品椅子,制作了由古洛特公司倉庫保管員徐惠珍簽字確認的(2012)甬知案字41號專利案件抽樣取證筆錄(以下簡稱抽樣取證筆錄)。2013年2月16日,寧波市知識產權局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2012)甬知案字41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41號處理決定書)。古洛特公司不服該處理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2013)浙甬行初字第5號行政訴訟。古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在該案中確認2012年9月間,徐惠珍系其公司倉庫保管員。期間,因王建軍撤回處理申請,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撤銷了上述41號處理決定書,古洛特公司遂于同年5月24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撤回起訴。
2013年8月5日,王建軍以古洛特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古洛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王建軍享有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行為,并銷毀侵權產品以及生產侵權產品的圖片、圖紙、模具和設備;2.賠償王建軍經濟損失50000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10000元。
古洛特公司原審辯稱:其公司從未制造、銷售、許諾銷售過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本案所謂的侵權證據(jù)也不能成立,王建軍屬于惡意訴訟,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審理中,應王建軍的申請,原審法院調取了該院(2013)浙甬行初字第5號案卷及該案中由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提供的椅子一把。
原審法院另查明,古洛特公司為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50萬元,注冊經營范圍:家具、家居飾品、窗簾地毯制造、加工、批發(fā)、零售等;另,王建軍為本案訴訟支出一定的律師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王建軍依法享有專利號為zl20103054××××.2、名稱為“椅子(四)”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該外觀設計專利現(xiàn)處有效期內,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為古洛特公司所制造。
本案中,古洛特公司辯稱寧波市知識產權局違法執(zhí)法所提取的被訴侵權產品并非其制造。該院認為,2012年9月21日,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接受王建軍就古洛特公司涉嫌侵犯其專利權所提出的處理請求,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受理通知書,并于同年9月24日在古洛特公司當場提取被訴侵權產品,上述事實有相應的處理決定書、抽樣取證筆錄為證,且抽樣取證筆錄由古洛特公司倉庫保管員徐惠珍當場簽字確認,該院行政庭亦向古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調查核實了徐惠珍的身份,古洛特公司也未提供反證,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在古洛特公司當場提取的被訴侵權產品應確認由該公司制造。
關于被訴侵權設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原審法院認為,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專利授權文件中的圖片或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不具有實質性差異,兩者構成相同,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古洛特公司構成何種專利侵權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古洛特公司在公司倉庫內有涉案的被訴侵權產品,且其公司經營范圍本身包括家具,主營亦包括家具制造、加工、批發(fā)、零售,在古洛特公司未能舉證該涉案產品合法來源的情況下,該院認定其有制造侵權產品的行為。
綜上所述,古洛特公司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已構成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依法應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王建軍未提供其因古洛特公司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古洛特公司因侵權所獲得利益的確切依據(jù),請求以法定賠償方式判令古洛特公司賠償其損失60000元,原審法院根據(jù)古洛特公司的侵權情節(jié)及其侵權行為對權利人的市場產生的實質性影響,并結合古洛特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經營規(guī)模,王建軍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合理費用等實際情況,在綜合考量的基礎上,酌定古洛特公司應支付的賠償額為50000元。對王建軍要求銷毀古洛特公司庫存產品及模具等的訴請,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判決:1.古洛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建軍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03054××××.2、名稱為“椅子(四)”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即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王建軍享有的該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2.古洛特公司賠償王建軍經濟損失50000元(含王建軍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3.駁回王建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王建軍負擔110元,古洛特公司負擔1190元。
宣判后,古洛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古洛特公司依據(jù)的主要證據(jù)明顯缺乏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建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建軍答辯稱: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在本案執(zhí)法過程中主體合法、程序正當,其依職權取得的證據(jù)效力優(yōu)先于其他證據(jù),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古洛特公司。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古洛特公司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口頭審理時向其送達的(2012)甬知案字41號專利案件抽樣取證筆錄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該抽樣取證筆錄系二次書寫形成,不同于原判認定的抽樣取證筆錄的事實。王建軍經質證認為,由于抽樣取證時其不在現(xiàn)場,故對古洛特公司提供的抽樣取證筆錄的情況不清楚。本院認為,古洛特公司提供的抽樣取證筆錄復印件已經該筆錄制作人勞某確認,應予認定。
王建軍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在古洛特公司拍攝的照片110張,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存在,以及被訴侵權產品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相同的事實;2.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甬政發(fā)(2002)111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確認第一批行政處罰實施主體資格的通知》一份,擬證明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具有行政處罰實施主體資格,其行為合法、有效,所取得的涉案證據(jù)具有優(yōu)先效力。古洛特公司經質證認為,對110張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對甬政發(fā)(2002)111號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文件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王建軍提供的該110張照片并沒有在41號案卷中附卷,王建軍亦不能證明照片具有合法來源,本院不予認定;寧波市人民政府甬政發(fā)(2002)111號通知系寧波市人民政府文件,對其真實性應予認定。
二審審理中,王建軍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請求就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取證過程中的取證人員是否具有執(zhí)法證件、110張照片是否系執(zhí)法過程中拍攝等進行調查取證。
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結合本案實際,本院依法對余姚市科學技術局工作人員勞某、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工作人員吳華榮、古洛特公司倉庫保管員徐惠珍進行了調查取證。
勞某證實,其系處理王建軍與古洛特公司系列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經辦人,曾就本案與寧波市知識產權局(2012)甬知案字40號案件赴古洛特公司廠區(qū)進行調查、送達文書、抽樣取證,并分別制作了寧波市知識產權局(2012)甬知案字40、41號案件的抽樣取證筆錄。調查拍攝的照片均已附卷。期間,為便捷起見,其僅填寫了抽樣取證筆錄部分內容后予以復印,并將復印的筆錄補充填寫完整后交付古洛特公司,未填寫完整的筆錄則予附卷。勞某還證實其中一份抽樣取證筆錄確由古洛特公司倉庫保管員徐惠珍本人簽名,但其無法確定本案抽樣取證筆錄是否系由徐惠珍本人簽名。
吳華榮證實,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委托余姚市科學技術局處理余姚市轄區(qū)內的專利侵權案件。(2012)甬知案字41號案附卷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系由勞某拍攝并由余姚市公安局移送。寧波市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古洛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認為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沒有行政執(zhí)法權。經協(xié)商后,王建軍申請撤回專利侵權控告,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撤銷了(2012)甬知案字41號案件及處理決定書,古洛特公司撤回行政案件的起訴。
徐惠珍證實,其系古洛特公司的倉庫保管員,抽樣取證當日其沒有看見抽取椅子的過程,在現(xiàn)場也沒有看到椅子,只是應他人的要求簽名。其并不認識該要求其簽名的人,該人也沒有向其出示證件告知其工作單位。本案抽樣取證筆錄上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2012)甬知案字40號案件抽樣取證筆錄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
另,本院向勞某提取了編號為02072312070001的浙江省行政執(zhí)法證復印件,向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提取了(2012)甬知案字41號案卷復印件,上述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異。
針對本院二審中的調查取證,古洛特公司經質證認為,勞某的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也與41號處理決定書認定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系余姚市公安局移送的事實矛盾,該證據(jù)不應予以采信;吳華榮證言中涉及案件口頭審理及案件撤銷過程的陳述客觀真實,但其關于涉案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系勞某拍攝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不應予以采信;徐惠珍的證言客觀真實,應予采信;對勞某的執(zhí)法證復印件無異議;對41號案卷認為其不能證明古洛特公司存在侵權行為。王建軍經質證認為,勞某、吳華榮的證言除涉及被訴侵權產品照片部分存有異議外,其余部分客觀真實,應予采信;徐惠珍的證言因徐與古洛特公司有利害關系,不應予以采信;對勞某的執(zhí)法證復印件無異議;對41號案卷無異議,但認為王建軍二審中提供的勞某在取證過程中拍攝的前述110張照片未在該案卷附卷不當。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勞某的執(zhí)法證復印件均無異議,予以認定;41號案卷可以反映王建軍與古洛特公司之間發(fā)生專利侵權糾紛的過程,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勞某、吳華榮分別為余姚市科學技術局、寧波市知識產權局行政案件的經辦人員,徐惠珍系該行政案件抽樣取證時的在場員工,上述人員所作證言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至于前述證言能否印證相關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將結合案件全部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
王建軍于2010年10月9日分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椅子(二)”與“椅子(四)”的外觀設計專利?!耙巫樱ㄋ模庇?011年5月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03054××××.2,“椅子(二)”于同年7月13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03054××××.0。
2012年9月6日,王建軍向余姚市公安局鳳山派出所報案,稱古洛特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同月10日,余姚市公安局以余公移字(2012)5號移送案件通知書將案件移送余姚市科學技術局。后寧波市知識產權局通知王建軍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等材料,王建軍于同年9月8日就上述專利號為zl20103054××××.0的另案專利及專利號為zl20103054××××.2的涉案專利分別向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請求該局責令古洛特公司立即停止專利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圖紙、模板、成品和半成品。寧波市知識產權局于同月21日受理案件,案號分別為(2012)甬知案字40號和(2012)甬知案字41號。同年9月24日,余姚市科學技術局工作人員勞某等以寧波市知識產權局的名義就上述兩案對古洛特公司進行抽樣取證,并分別制作抽樣取證筆錄。2013年1月21日,寧波市知識產權局組織王建軍和古洛特公司雙方進行口頭審理。古洛特公司在口頭審理中對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提供的椅子的來源提出異議。同年2月16日,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分別作出(2012)甬知案字40號案處理決定書及(2012)甬知案字41號案處理決定書,兩份處理決定書均認定古洛特公司構成侵權,責令其立即停止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行為、銷毀被控侵權產品、銷毀專門用于侵權的模具和設備。古洛特公司不服上述處理決定,于同年3月15日分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2013)浙甬行初字第4號和(2013)浙甬行初字第5號行政訴訟,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出庭應訴并分別提供相關書面證據(jù)和實物證據(jù)。同年5月23日,王建軍向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分別提交撤回專利侵權控告申請書,申請撤銷其要求對古洛特公司侵權行為作出處罰的控告。寧波市知識產權局遂以王建軍撤回處理請求為由,于同月24日分別就兩案作出撤銷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通知書,決定撤銷兩案件及相應的處理決定書。古洛特公司亦分別就兩案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訴的申請,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裁定予以準許。同年5月29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寧波市科學技術局發(fā)送浙甬法建(2013)8號司法建議,內容為:根據(jù)甬政辦發(fā)(2011)238號《關于印發(fā)寧波市科學技術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的規(guī)定,寧波市科學技術局是處理專利糾紛的市政府工作部門,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是寧波市科學技術局的內設機構,且未獲得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建議今后在專利執(zhí)法工作中以寧波市科學技術局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同年8月5日,王建軍以古洛特公司生產、許諾銷售、銷售的椅子侵犯其專利權為由,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2013)浙甬知初字第246號民事訴訟及本案訴訟,并申請調?。?013)浙甬行初字第4號案與(2013)浙甬行初字第5號案的相關案卷材料及相應的的證物。原審法院立案受理后,從該院行政庭調取了(2013)浙甬行初字第5號案卷中與本案相關的材料和證物,包括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向該院行政庭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及抽樣取證筆錄。并就(2013)浙甬知初字第246號案件從該院行政庭調取(2013)浙甬行初字第4號案卷的相關材料與證物。同年12月5日,原審法院分別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及(2013)浙甬知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古洛特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2013)浙甬知初字第246號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二審案號為(2014)浙知終字第27號。
另查明,古洛特公司二審中提供的(2012)甬知案字41號專利案件抽樣取證筆錄與原判認定的抽樣取證筆錄均為固定格式筆錄紙上填寫內容后的復印件,兩份抽樣取證筆錄“案由”、“被取證人簽章”及“取證執(zhí)行人簽章”等欄目處的填寫內容相同,但原判認定的筆錄復印件上,“規(guī)格型號”與“數(shù)量”欄均為空白,“備注”欄填寫內容為“從8把”;古洛特公司提交的筆錄復印件上,“規(guī)格型號”欄填寫內容為“暫無規(guī)格”,數(shù)量欄填寫內容為“1把”,“備注”欄填寫內容為“從8把椅子中抽取”。
綜合古洛特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王建軍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是否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由古洛特公司生產及古洛特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承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建軍主張古洛特公司構成專利侵權的主要證據(jù)包括被訴侵權產品照片、被訴侵權產品實物、抽樣取證筆錄、處理決定書等。經查,前述證據(jù)主要形成于寧波市知識產權局涉案專利侵權糾紛處理之前或處理過程中。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侵權糾紛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古洛特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了(2013)浙甬行初字第5號行政訴訟,寧波市知識產權局出庭應訴并提供前述證據(jù)。因寧波市知識產權局隨后撤銷了行政處理決定,該案后以古洛特公司撤回起訴的方式結案,前述證據(jù)未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且古洛特公司對前述證據(jù)持有異議,故仍需對該些證據(jù)依法進行審查,并對其證明力作出司法認定。原審法院以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等證據(jù)已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質證為由徑行認定,顯屬不當。
經查,勞某對王建軍指控古洛特公司侵害其涉案專利權的請求進行抽樣取證,并制作了一份抽樣取證筆錄。由于在案的被訴侵權產品椅子上并未標注產品的生產廠家,也無任何可以顯示該產品生產廠家的商標、廠家地址或者聯(lián)系電話,該椅子本身無法證明其即勞某在抽樣取證中提取的實物。而勞某制作的該抽樣取證筆錄雖有古洛特公司倉庫保管員徐惠珍的簽名,但與古洛特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2012)浙甬知案字41號抽樣取證筆錄內容并不完全相同,取證人勞某本人對抽樣取證筆錄上被取證人的簽名是否真實亦無法確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存疑。且該抽樣取證筆錄內容不全,僅僅記載被抽取物品的種類為椅子,對椅子的名稱、規(guī)格、型號等均無描述,并不能完整反映被抽取椅子的整體特征,無法確定該筆錄中所記載的椅子即系在案被訴侵權產品實物。
關于涉案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王建軍主張該些照片系余姚市科學技術局工作人員勞某拍攝,而寧波市知識產權局41號處理決定書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系余姚市公安局拍攝移送,王建軍的陳述與41號處理決定書的記載在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上明顯矛盾,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存疑。此外,前述被訴侵權產品照片既非拍攝于抽樣取證當日,照片本身也沒有顯示拍攝地點,不能確定是否系在古洛特公司拍攝,故被訴侵權產品照片與抽樣取證筆錄及椅子之間不能相互印證。
至于王建軍提出的寧波市知識產權局行使行政職權取得的證據(jù)具有證據(jù)優(yōu)先效力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甬政辦發(fā)(2011)238號《關于印發(fā)寧波市科學技術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之規(guī)定,處理寧波市專利糾紛案件的行政部門為寧波市科學技術局,寧波市知識產權局系寧波市科學技術局的內設機構,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故來源于寧波市知識產權局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抽樣取證筆錄以及該局依據(jù)該些證據(jù)作出的處理決定書等涉案證據(jù)的合法性存疑。王建軍前述主張于法無據(jù),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王建軍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點,證據(jù)之間也未能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jù)鏈,以證明王建軍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古洛特公司的主張。王建軍也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古洛特公司存在生產、許諾銷售、銷售侵犯其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故對王建軍提出的古洛特公司構成專利侵權并據(jù)此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如王建軍另有證據(jù)證明古洛特公司存在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的,可另行起訴。古洛特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實體處理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建軍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均由王建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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